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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刑法撤诉行为的原则

2012/7/30 16:48:13   网上收集   城市网

  我国民诉法未对是否准许撤诉之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弹性很大的“自由裁量”为法官咨意专断提供了“合法”的便利。在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反对司法腐败的今天,讨论撤诉的标准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法院应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认为当事人之撤诉申请同时符合了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准许撤诉:

  (一)、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表明,为一项民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说来,当事人申请撤诉,须不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因为身处困境而作出的无奈之举,更不应是法官出于某种考虑而对当事人的要求,而应是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发自内心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撤诉必须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对方当事人“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不仅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还将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如:原告误以为自己是权利人而起诉,迫使被告不得不花费不菲的律师费,不得不花费人力、财力和时间去调查取证,所有这些损失,被告将在胜诉时获得补偿,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因其成为被告而受损的名誉也会得到恢复。但如果原告撤诉了,不公平的待遇就非常明显了,因为这样不但使被告失去了在这一诉讼中胜诉的机会,还会使原告逃脱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就得被动地应诉,原告撤诉,被告就得被动地退出”的局面应通过立法得到改变,当原告撤诉损害了被告之权益时,除非得到了被告的允许,否则法院应裁定不许原告撤诉。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的,应提出充分的根据和理由。

  (三)、撤诉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结合《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当事人撤诉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撤诉:

  1、双方恶意串通撤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如实体法规定违法合同的处理除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外还要追缴财产,若双方违法,应没收双方所得财产,收归国库。所以若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责任,从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理应不准撤诉。

  2、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虽然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强调市场调节,但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替代的。如撤诉的后果违背了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指令性计划的,应裁定不准撤诉。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四)法定代理人的撤诉结果必须不影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法定代理人的撤诉行为与当事人自行处分行为不同,当撤诉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时,如: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当事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他们仅从自身利益考虑而为的撤诉行为,就是这一情形的典型表现,对此,法院应不准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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